浅议未成年人犯罪审判方式的改进
浅议未成年人犯罪审判方式的改进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民族的未来。近年来,我国未成年犯罪亦呈上升趋势,被列为影响社会安定和家庭稳定的一大社会问题,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由于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在行为方式和心理上有很大差异,因此,不能把对成年被告人的刑事审判方式机械地引至未成年人审判领域,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强调,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在审判的方式、方法上,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这对未成年犯罪审判方式有了严格规定,旨在预防未成年人的犯罪、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但面对新形势下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点,在落实科学发展进程中,我国未成年审判方式更需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一、采用“社会司法模式”指导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工作 从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我国已采取和吸收了“社会司法模式”的少年司法制度。我们现在所讲的建立现代少年司法制度就是以预防少年再犯罪为目的,其基本特点是着眼于对青少年的预防,缩小司法干预,扩大社会教育,把少年司法制度纳入“综合治理”的总体战略。这一价值目标的确定无疑是我国法治发展的重大进步,它把预防、减少青少年犯罪问题上升到社会利益、民族利益、国家利益这一高度去洞察和比较。 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确实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如果我们缺乏这一认识,必然会将未成年人犯罪统统纳入单纯的司法控制区域,这既严重地违反了犯罪学中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律,即年龄越小的时候进监狱,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又严重地影响到人类社会发展的总趋势;作为审判机关,我们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充分体现科学发展观的总要求,应当自始至终体现教育、预防、挽救和社会化原则,把司法保护同刑罚处罚相结合,在保护与刑罚处理中更加突出保护,体现从宽和人道精神,将审理案件、惩处犯罪、教育矫治青少年、综合治理融于一体,使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在接受惩罚处理过程中,得到有效的教育和积极的改造,使处于犯罪边缘的青少年及时得到社会的帮教,悬崖勒马,从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促进社会治安的稳定,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二、建立一套切实可行并适应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方式和方法 1、坚持寓教于审,积极开展庭前帮教 如何保障寓教于审的顺利开展,是少年刑事审判制度解决的重点问题;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形式的多样化以及犯罪原因的差异,使得教育难度较大,针对犯罪主体、犯罪原因、犯罪心理的不同,如果采取简单的千篇一律的说教,那么,寓教于审仅仅是流于形式,而无任何实际效果;因此,针对不同的个体,法官必须充分详实地了解各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性质、犯罪产生的主客观原因、被告人的生理心理特征、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等,否则就无法找准激发、唤醒被告人良知的切入点、感化点,使得教育既无针对性,也无深刻性。具体做法如下: (1)对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实体审查。现行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只移送主要证据及一些程序性的材料,法官在开庭前只作程序性的审查;但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案件,法官不应局限于对案件的程序性审查,而应当通过审阅主要证据了解案情,以此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事实、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等,从而判断未成年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人身危险性。 (2)提审教育被告人。审判人员要通过提审与被告人交流思想,了解犯罪原因,进一步增强教育的感性认识,并通过对其人生道德教育,使他们认识到违法犯罪对社会、家庭的危害性,启发被告人反思悔过,消除消极对抗思想,通过挖掘他们心灵美的一面,增强其改过自新的勇气和热情。 (3)开庭前要与被告人的亲人、亲友及辖区村委会、居委会取得联系,详细了解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平时表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但该规定并不是强制性规定,控辩双方一般都疏于提供上述材料;而辩护方有时为了让被告人获得从轻、减轻或者非监禁刑,往往会提供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日常表现证明,这些证明显然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此外,我国绝大多数城市都未设立社会调查机构,根本无法开展社会调查,社区也未进行这方面工作。因此,在目前情况下,法院仍应主动开展必要的社会调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生活经历、探寻导致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 2、增设法庭教育程序 (1)法庭教育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方式的重要标志。众所周知,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生理特点进行审理是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重要的工作方法。这是由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上发育尚不成熟,具有过渡性,这就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具有明显的区别。其主要表现既有心理特征,在认识、情感、意志和行为四个方面上的不同,也有犯罪行为结构上的差别;既有犯罪成因上的区别,也有犯罪实施上的差异。这就需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刑事诉讼程序。如果我们把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理当作是特殊诉讼程序的话,那么这个特殊诉讼程序的明显特征之一就是法庭教育。 (2)法庭教育是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体现。虽然我们的少年法庭工作起步较晚,在程序和实体法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但法庭教育程序却无争地表明了我国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对失足少年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寓教于审、审教结合的事实。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在造就一大批为国家建设所用的人才时,对那些暂时“掉队”的失足少年,国家并未弃而置之,社会并未撒手不管,而是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像医生对待病人、像教师对待学生、像家长对待子女”一样对待失足少年,这正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所在。而法庭教育则集中地体现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特色。 (3)法庭教育是寓教于审的重要环节。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除了要查清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外,更重要的是要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一系列方针政策。因此,办理每一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应的教育挽救工作便伴随着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在法庭教育阶段,教育的主体最集中,有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有合议庭成员;教育的内容最丰富,各教育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失足少年进行多层次、全方位的教育;教育的时间最合适,在法庭审理这样的特殊时间、特殊场合进行教育,易被失足少年所接受;教育的特征最明显,法庭教育时,审判长明确宣布进行法庭教育,明显区别于一般场合下的教育。 3、改变现行法庭布局和法官语言习惯 虽然我国现行刑事庭审运行模式已由纠问式转变为控辩式,但依据纠问式刑事庭审运行模式而构造的法庭布局至今没有变化,控辩式刑事庭审运行模式中的平等对抗不能从法庭布局上体现出来。作为开展刑事庭审活动的法庭,其布局要充分体现现代司法理念。 在刑事庭审中,法官可以变讯问式为交谈式,力求以亲切的态度、平和的语气和少年犯进行面对面的谈话,引导他们实事求是地陈述案情,进行辩解。不训斥、不讽刺、不施压,以事实证据折服人,以情、理、法说服人,不先声夺人,不以势压人,既辩明是非,又入情入理,避免了强烈的争辩给少年犯带来的不良影响,避免了法官、检察官声色严厉、少年犯答非所问的状况,容易创造出一种既严肃又宽松的环境,使少年犯进了法庭又像回到课堂,不那么紧张、拘束,甚至恐惧。使未成年被告人能在缓和的气氛下心平气和地供述和辩解,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三、努力拓展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和司法保障领域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同情况开展审判后的帮教工作。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结后,绝不能一审了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挽救,不仅体现在审判方式、方法的改进、量刑轻重的上,更重要的是体现在怎样巩固庭审的效果上,最终使审判达到减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一要注重法制教育,对被告人处于刑罚是教育的重要手段,只有公正、合理的处罚才能达到教育的目的,因此审判人员在宣判时应向未成年被告人讲解判决的法律依据,避免未成年被告人在判决结果与其预期值相差甚远时,形成不认罪伏法的抵触心态。二要注重悔过改造教育,采用让未成年被告人写悔过书,法庭上谈认识、谈感想等方式使他们懂得只有通过劳动才能洗涮心灵的污垢,真正脱胎换骨。为此,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结后,要做好延伸帮教工作,让浪子真正回头。如制定详细的回访和跟踪帮教制度、缓刑考察措施,实行逐人建档,定人定期回访,形成法院、社区、家庭三位一体的挽救、矫治工作体系。特别是要对判处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的少年犯,更主动地与有关部门联系,关注其思想动态,帮助解决他们复学、就业问题。三要注重前途教育,帮助未成年被告人克服盲目乐观和消极悲观两种情绪。司法实践中,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大都盲目乐观,以为万事大吉,而判处实刑或较长刑罚的未成年被告人又消极悲观、心灰意冷,对此,审判人员应告知回到社会的被判处非监禁刑的少年如不汲取教训可能会重蹈覆辙,而判实刑的未成年犯只要努力改造可获得减刑,重新回归社会,成为有用之材。 开展多种形式法制宣传和教育,提高广大青少年的法制观念。一是利用报刊、杂志、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新闻媒体,选择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进行法制宣传;二是形成合力,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形成整体机制与学校结成共建单位,深入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法制讲座,与工、青、妇、教等部门创建家长学校、监护人学校、青少年维权岗,选择典型案例组织在校青少年旁听,选择个案组织模拟法庭,对青少年进行直观教育。这些审判后的延伸服务活动,不仅是对已犯罪的未成年人最有效的帮助,而且使法律知识在广大青少年中得到广泛宣传,较好地起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作用。 延伸阅读: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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