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瑞祥化工有限公司诉凌承杰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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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重庆瑞祥化工有限公司诉凌承杰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111号  委托代理人梁文友,江津市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瑞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承杰委托合同纠纷

重庆瑞祥化工有限公司诉凌承杰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111号  委托代理人梁文友,江津市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瑞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承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津市人民法院(2004)津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江津生化厂(以下简称生化厂)后改制为瑞祥公司。2000年3月7日,生化厂(甲方)与凌承杰(乙方)签订《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工作证、介绍信、产品销售委托书及有关材料,协助乙方正常开展销售工作;乙方代表企业从事产品销售经营活动和销售产品,回收货款、开拓市场、售后服务等方面对企业的一切责任,销售原则是,激素等产品3个月内付50%,在6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方能发货。乙方应负责收回全部货款,不论何种形式发货,企业只对乙方,不对用户,乙方造成呆帐,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的劳务工资和福利待遇,实行包干制,乙方所发产品,甲方只收净价,剩余部分作为乙方的工资等费,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00年3月10日,生化厂给凌承杰出具了《委托代理证书》,内容是:“凌承杰在委托授权范围内签订经济合同,我单位负责履行和享受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权利”,委托书有效期2000年5月9日止。2000年9月22日,凌承杰代表生化厂(乙方)与河北省保定市宏运农技推广服务站(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保定地区独家代理乙方产品,乙方货到甲方付款50%,付款时间不得超过10天,滚动式付款,协议生效日期为2000年9月22日至2001年9月21日,如双方合作满意,协议在期满后继续有效。并附有送货清单。2000年3月8日、2001年1月17日、3月17日生化厂先后收到凌承杰交回的货款14000元。   另查明,生化厂的销售明细表通知证明,凌承杰从2000年3月10日至2001年6月20日,共8次从生化厂提货及总销货款72717元,已交回货款23000元,应欠公司货款49717元。通知上欠款人凌承杰于2002年2月5日签字认可,同日,凌承杰还给瑞祥公司出具欠条一张。   另查明,瑞祥公司2000年4月27日、2001年6月25日、9月20日代凌承杰收回货款13000元。   2004年3月3日,瑞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凌承杰返还欠款4971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其实质是原告委托被告销售产品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取得原告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工作证后,所产生的一切销售行为应为原告企业行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购方)签订销售合同时,均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第三人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相信自己是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而非被告。因此,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关系中无主体资格,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与第三人享有和履行,故对未收回的货款,原告只能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被告应尽告知和提供第三人所欠债务的义务。《》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案中,原告直接去第三人处收款,第三人将部分货款迳付原告,也证明了第三人认可与原告的买卖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无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重庆瑞祥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凌承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2479元由被告瑞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瑞祥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3月7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实质为委托合同关系,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负责收回全部货款,其造成的呆帐由其自行负责。该《销售协议书》是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于2002年2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9717元的欠条,也是对自己应向上诉人给付欠货款这一约定义务的确认,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欠货款损失由谁承担所达成的新的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欠款497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凌承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00年3月7日,瑞祥公司与凌承杰签订委托销售合同,后又出具了委托代理证书,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凌承杰代表瑞祥公司先后与农技服务站等单位订立销售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负责收回全部货款,其造成的呆帐由其自行负责,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呆帐,上诉人仍然享有债权,可以向购货方其债权,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元,其他诉讼费480元,共计2479元,由上诉人重庆瑞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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