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瑞祥化工有限公司诉凌承杰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瑞祥化工有限公司诉凌承杰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111号 委托代理人梁文友,江津市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瑞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承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津市人民法院(2004)津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江津生化厂(以下简称生化厂)后改制为瑞祥公司。2000年3月7日,生化厂(甲方)与凌承杰(乙方)签订《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工作证、介绍信、产品销售委托书及有关材料,协助乙方正常开展销售工作;乙方代表企业从事产品销售经营活动和销售产品,回收货款、开拓市场、售后服务等方面对企业的一切责任,销售原则是,激素等产品3个月内付50%,在6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方能发货。乙方应负责收回全部货款,不论何种形式发货,企业只对乙方,不对用户,乙方造成呆帐,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的劳务工资和福利待遇,实行包干制,乙方所发产品,甲方只收净价,剩余部分作为乙方的工资等费,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00年3月10日,生化厂给凌承杰出具了《委托代理证书》,内容是:“凌承杰在委托授权范围内签订经济合同,我单位负责履行和享受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权利”,委托书有效期2000年5月9日止。2000年9月22日,凌承杰代表生化厂(乙方)与河北省保定市宏运农技推广服务站(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保定地区独家代理乙方产品,乙方货到甲方付款50%,付款时间不得超过10天,滚动式付款,协议生效日期为2000年9月22日至2001年9月21日,如双方合作满意,协议在期满后继续有效。并附有送货清单。2000年3月8日、2001年1月17日、3月17日生化厂先后收到凌承杰交回的货款14000元。 另查明,生化厂的销售明细表通知证明,凌承杰从2000年3月10日至2001年6月20日,共8次从生化厂提货及总销货款72717元,已交回货款23000元,应欠公司货款49717元。通知上欠款人凌承杰于2002年2月5日签字认可,同日,凌承杰还给瑞祥公司出具欠条一张。 另查明,瑞祥公司2000年4月27日、2001年6月25日、9月20日代凌承杰收回货款13000元。 2004年3月3日,瑞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凌承杰返还欠款4971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其实质是原告委托被告销售产品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取得原告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工作证后,所产生的一切销售行为应为原告企业行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购方)签订销售合同时,均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第三人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相信自己是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而非被告。因此,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关系中无主体资格,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与第三人享有和履行,故对未收回的货款,原告只能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被告应尽告知和提供第三人所欠债务的义务。《》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案中,原告直接去第三人处收款,第三人将部分货款迳付原告,也证明了第三人认可与原告的买卖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无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重庆瑞祥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凌承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2479元由被告瑞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瑞祥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3月7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实质为委托合同关系,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负责收回全部货款,其造成的呆帐由其自行负责。该《销售协议书》是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于2002年2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9717元的欠条,也是对自己应向上诉人给付欠货款这一约定义务的确认,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欠货款损失由谁承担所达成的新的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欠款497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凌承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00年3月7日,瑞祥公司与凌承杰签订委托销售合同,后又出具了委托代理证书,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凌承杰代表瑞祥公司先后与农技服务站等单位订立销售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负责收回全部货款,其造成的呆帐由其自行负责,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呆帐,上诉人仍然享有债权,可以向购货方其债权,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元,其他诉讼费480元,共计2479元,由上诉人重庆瑞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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